关于建设领域审批改革方案的说明
[ 2006-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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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领域审批改革方案的说明
2006年02月09日
 
    根据镇东书记、鸿举市长的批示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以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从2004年初开始着手建设领域行政审批改革方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04年底起草了《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协调部门以及多次论证修改,历时一年有余,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改革方案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为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和重建,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然而,由于行政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以及对行政审批运行规律认识不深,在强化行政审批的同时也造成了诸多的问题和弊端,集中表现在:建设领域审批项目设置过多、审批环节繁琐、审批时间过长、一些事项的审批范围大而全、部门之间的审批制度不协调等。这些问题和弊端的存在,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企业投资和生产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生产力发展的一个障碍。据我市一些区县(自治县、市)反映,新上一个建设项目,按照现行正常程序,需要过100多道关口,报批时间多的需要近2年,快的也要200多天,不少企业对审批时间过长反响强烈。
    近年来,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我市要求改革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区县(自治县、市)领导和投资者就此提出意见或建议。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此高度重视,作出批示,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共同牵头拿出具体方案,切实解决这一难题。为此,有必要结合建设领域行政审批的运行机制,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以保证改革有序推进,促进我市发展环境的改善。
    二、关于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步骤安排
    在保证建设项目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审批时间,是这次改革的主要目的。要实现这一改革目的,必须首先确立正确的改革思路。为此,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领域行政审批的运行机制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在调研过程中,共清理与建设领域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300余件,先后深入渝中、北碚、合川、潼南、铜梁等10多个区县(自治县、市)进行了实地调查和座谈,并向50余位建设领域的专家、企业家征求了改革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根据目前建设领域行政审批的实际情况,确立了通过实行“五大环节并联审批”来缩短审批时间的改革思路,我们之所以选择这一改革思路,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全过程从总体上分为立项、规划、用地、设计、验收五大基本环节,各种审批项目均依托五大基本环节而设置,客观上存在实行并联审批的条件和基础;
    二是建设领域行政审批不仅项目多,而且这些审批项目基本上都有法律、法规依据,其中80%以上的审批项目系中央立法设定,选择以取消、减少审批项目为主的改革思路在法律上存在困难;
    三是建设领域的大多数审批项目与工程安全直接相关(比如消防安全审查、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等),对这些审批项目,在中央立法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唯有通过实行并联审批方能达到既缩短审批时间,又避免增加安全隐患的效果;
    四是建设领域审批事项大多涉及直接的经济利益,行政部门、建设单位的关注程度较高,选择并联审批这一动程序而不动权力的改革思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改革阻力、缓解工作矛盾,有利于改革稳步推进。
    上述改革思路确立后,在起草具体方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一些行政审批因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并联或并联后反而不易操作,而一些审批项目宜于通过实行合并审批来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为此,我们对原有的改革思路作了适当的调整,最终确立了“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的总体改革思路。
    考虑到“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调整,同时鉴于市与区县(自治县、市)的工作实际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保证改革稳步推进,《草案》确立了分类试点、先易后难、有序推进的改革步骤,即先在市级有关部门进行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试点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总结改革经验,研究进一步推进改革的相关问题。
    考虑到情况各不相同,《草案》对区县(自治县、市)的改革问题没有作统一要求,只规定,在试点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机制,参照本方案自主探索并联审批改革。
    三、关于改革试点的范围
    (一)关于试点的建设项目
    建设领域范围广阔,确定一个合理的改革范围,是保证改革顺利推进的基本前提。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草案》最终将试点的建设项目范围确定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之所以这样确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一范围既包括企业投资修建厂房和基础设施,又包括建造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属建设领域中最普通、最主要的部分,与人们对建设领域的一般认识比较接近,以此作为突破口,既便于实施,也易于达到改革的目的。
    为保证改革的稳步推进,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歧义,《草案》特别强调两类建设项目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一是交通、水利、管线(建筑工程配套管线除外)、矿山、电网、铁道等工程。主要考虑是这些工程具有跨地域、工程量大、专业性强、安全技术要求高等特点,在并联审批改革取得实际成效前,暂不宜将这类工程纳入试点范围。
    二是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自建住宅工程。主要考虑是这些工程的审批程序比较简单,可并联的审批项目也很少,宜于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
    (二)关于试点涉及的行政审批
    按照“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的改革思路以及依法行政的要求,《草案》将两类行政审批纳入了试点范围:一是五大环节牵头部门实施的涉及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造的主要合法行政审批;二是与上述行政审批相关的合法行政审批。经清理,这些行政审批共计59项,涉及17个部门(具体项目见《草案》附件一:《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行政审批项目表》)。
    《草案》未将以下两类行政审批纳入试点范围:
    一是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审批。主要考虑是有关部门对此类行政审批的权限、程序等存在一定的争议,且我市已决定另行制定贯彻《招投标法》的实施办法,在具体办法出台前,宜维持审批现状。
    二是有关建设领域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类的行政审批。主要考虑是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资格类行政审批与企业注册登记密切相关,宜于在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改革中统筹考虑;而有关建筑行业个人资质、资格类的行政审批,由于要经过考试、考核等特别程序,适合单独实施,不宜实行并联审批。
    四、关于改革试点的内容
    (一)关于实行“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合并)审批”
    《草案》以牵头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为依托,对相关行政审批在五大环节进行了有限并联(合并),并联(合并)的项目共计39项。
    在拟订并联(合并)方案的过程中,我们着重坚持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简化程序”的原则。
    一是合法行政。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联,尽力避免因并联的环节、阶段不当所可能产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相互并联的项目均在法律上有比较明确的因果关系。比如,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并联的13项行政审批均与规划设计方案有关,而个别在法律上与规划设计方案无关的审批项目,尽管有的部门希望介入,但《草案》未予采纳。
    二是合理行政。即避免进行难度较大的并联,以保证并联审批的可操作性。比如,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企业提出希望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初步设计审批进行并联,但由于在操作上难度很大,《草案》未予采纳。
    三是简化程序。主要从三个方面简化审批程序,实施高效行政:一是,减少重复审批。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部门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批两个阶段均参与了审批,审批的内容大体相同,需要申请人提供大量相同的审批材料,明显属重复审批,为此,《草案》决定在初步设计审批阶段停止实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初步设计审查等3项行政审批(由于人防、园林部门的审批事项涉及到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消防部门的审批事项涉及到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为稳妥起见,《草案》暂时保留了这三个部门在两个阶段参与审批)。二是,探索合并审批。鉴于一些审批项目宜于通过合并审批来缩短审批时间,《草案》先后在两个环节提出了合并方案:立项环节,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与项目建议书审批合并;用地环节,建设用地审批与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合并。其中,立项环节的合并问题,考虑到政府投资项目的特殊性,《草案》未作硬性要求,由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实行合并。三是,缩小审批范围。《草案》依法对审批项目的实施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避免审批范围扩大,致使企业和群众的利益受损,其中,对于中央立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由于《行政许可法》有明确的要求,《草案》均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界定其审批范围,解决了部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扩大审批范围的问题,此外,《草案》还根据一些区县、部门、建设单位的建议,缩小了初步设计审批的范围,将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改为由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草案》同时还对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了梳理,明晰了五大环节行政审批的基本流程(具体见《草案》附件二:《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基本流程参考图》)。
    (二)关于推行主协办工作制度
    《草案》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统一办理的规定,设计了主协办工作制度,以牵头部门为主办部门,以实施被并联项目的部门为协办部门,通过“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工作机制来保证并联审批有效实施。
    《草案》设计的主协办工作制度主要有以下创新:
    一是减少主办部门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这是《草案》最重要的改革内容之一。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过多的前置性行政审批,是导致建设项目审批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可以说,推进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首先解决前置性行政审批过多的问题。我们认为,前置性行政审批应该只存在于五大基本环节之中(比如选址是立项的前置条件,而立项又是用地的前置条件),而那些依托五大基本环节设置的行政审批不宜再作为主办部门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但其审批意见对主办部门决定是否批准主办事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基于此,《草案》规定,除验收环节外,协办事项均不再作为主办事项的前置条件,但为了保证主办部门慎用决定权,《草案》强调,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附理由)但主办部门认为可以批准主办事项的,主办部门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公函方式向协办部门说明理由,因不采纳协办部门的审批意见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此外,考虑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工程验收合格的综合证明文件,同时,为了把好最后一关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质量,在验收环节,《草案》仍保留协办事项作为主办事项的前置条件。
    二是实行统一接件和统一受理。为保证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的工作步骤协同一致,《草案》强化了统一接件和统一受理,规定在接件和受理阶段,坚持“四个统一”的原则,即由主办部门负责统一接件、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统一确定协办部门(确定的具体标准由主办部门商协办部门事先明确)、统一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作出统一受理的决定。
    三是强化审批责任。从以往我市个别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以及江苏、广东等地推行并联审批的经验来看,要使并联审批得到有效实施,最关键的是要明确相关部门的审批责任,在主办部门、协办部门之间建立起良性的制约机制,促使相关部门提高审批效率。为此,《草案》在主协办工作的基本准则中对相关部门的审批责任予以了明确和细化,主要内容有:一是,在接件阶段,明确规定,因主办部门统一确定协办部门失误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主办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相关协办部门参与确定工作);二是,在审批过程中,强调协办部门超过规定期限未回复审批意见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办理或中止审批主办事项,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三是,对协办部门回复审批意见实施规范化管理,规定协办部门只能选择“同意”、“不同意”、“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批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并强调回复“不同意”的审批意见不附理由的,以及回复规定的三种审批意见之外审批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未回复审批意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政许可法》第38条要求行政机关只能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不准予决定的,必须说明理由)。
    《草案》还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的职责分工,协办部门上下级之间移送审批材料以及并联审批中的收费、颁证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加快“一站式办公”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部门、企业提出,如协办部门能派人进驻主办部门,将会进一步提高并联审批的效率。《草案》采纳了这一建议,规定主办部门可利用现有办公条件(市规划局各分局可利用所在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要求同级协办部门派人进驻,负责工作衔接、接件、出件、收费、颁证等事务,并强调,进驻人员应具有参与确定协办部门以及审查本部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格和能力。
    (四)关于缩短审批时间
    缩短审批时间,是这次改革的主要目的。为此,《草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并联审批时限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主办事项的审批(备案),除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延长备案期限外,建设项目重大、复杂的,经主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批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回复。
    在严格审批时限的同时,《草案》还对预审、中止审批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经初步测算,通过推行《草案》规定的改革措施,将使一般建设项目总的审批时间从现在350个工作日左右缩短至150个工作日左右;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缩短至110个工作日左右。
    五、关于改革试点的保障措施
    (一)关于制定配套制度
    由于《草案》规定的试点内容属对改革事项总体性、基本性的规定,还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来加以补充、细化。为此,《草案》授权四个牵头部门配套制定五大环节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对本部门并联审批的实施条件、涉及的建设项目范围、主协办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等予以具体明确。
    (二)关于推进政务公开
    《草案》结合建设领域行政审批专业性强、所需申请材料量大等特点,对有关部门简化申请材料、公示并联项目、实行阳光操作等政务公开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不得增加公示以外的实施条件。
    (三)关于探索网上审批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提出,实行网上审批可以进一步提高并联审批的效率,建议《草案》予以考虑。我们认为,网上审批是今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上海、温州等地的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考虑到目前我市的技术条件尚不成熟,《草案》只对有关部门探索网上审批的问题作出了鼓励性、建议性的规定。
    (四)关于控制审批项目
    审批项目过多,是导致建设领域行政审批时间过长的一个根本原因。考虑到中央立法设置的审批项目已经过多,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问题通过中央立法已能得到较好的解决,为避免审批项目越设越多导致问题积重难返,《草案》强调,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新设外,我市政府立法(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建设领域行政审批,确有必要新设的,必须经过市政府的专题审查。
    (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去年,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进一步创新了监督制约机制,“责任政府”的理念正在逐渐深入我市广大干部队伍的人心。基于此,在加强监督检查方面,《草案》重点强调了借助行政首长问责制来保证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对试点期间拒不执行改革方案的规定致使并联审批不能有效实施的,市政府将按照部门首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部门行政首长的工作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下列问题由于有关方面的认识不一致,经多次协调仍未形成统一意见,现作如下说明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
    (一)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的有关问题
    市地震局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限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市政设施)应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前置条件,其理由是: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原属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前置条件,投资体制改革后,如果在立项介入,原有的需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就不能囊括,而作为初步设计审批的前置条件则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暂不宜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纳入试点范围,具体工作可由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过程中进行个案化处理,理由是:
    1.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作为初步设计审批的前置条件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而且我市拟出台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也未将其作为初步设计审批的前置条件,如在初步设计阶段介入,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6条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条件的规定,因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问题将难以解决(此时建设工程已经过选址、立项、规划设计方案三个阶段,申请人已投入了相当的前期资金,容易引发诉讼问题);
    2.目前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出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与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有因果关系的是立项环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国务院令第323号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由于投资体制改革将立项分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仅限于政府投资项目,因此,目前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的合法实施范围仅为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在实际工作中数量较少,宜于由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征求意见、会审等方式进行个案化处理;
    3.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的实施方式比较独特,适合单独实施,不纳入试点范围而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更有利于提高审批效率;
    4.目前我市一些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为改善投资环境,采取由政府出面的方式对一些开发片区统一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片区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这一改革措施已受到了企业的欢迎,如《试点方案》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放在立项环节进行并联,反而不符合这一改革方向;
    5.目前国务院正在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等行政审批将很可能不再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有关(很可能仅保留选址意见书审批、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有关),此外,国家也可能在近一、两年内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的情况,对地震安全性评价问题修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暂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纳入试点范围是处理这一问题的较好选择。
    (二)关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的有关问题
    市水利局提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限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分别在立项、规划两个环节进行并联(审批、核准类项目在立项环节并联,备案类项目在规划环节并联),其理由是:《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宜将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纳入试点范围,理由是:
    1.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的主要实施依据是2003年出台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8号),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是立项环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于投资体制改革将立项分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仅限于政府投资项目,因此,目前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的合法实施范围仅为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少数取水建设项目(仅限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且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或取水设施),宜于由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个案化处理;
    2.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本身就要对资源利用问题进行评估、审查,如并联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则很会造成审批内容重叠,从而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
    3.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在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手续后,还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并获得准许,方可利用水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将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放在取水许可中一并予以统筹解决(取水许可因与五大基本环节无直接关系,未纳入试点范围),这样处理更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
    (三)关于选址阶段是否并联文物部门审查的问题
    市文物局提出,在选址阶段应并联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审查(限对文物部门已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理由是:如文物部门在选址阶段不参与审查,一旦选址失误,将会给国家、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市规划局则认为,建设工程选址定点的依据是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对文物部门已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实践中分两种情况进行管理:
    一是不可移动文物如果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文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二是不可移动文物如果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部门则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因此,在已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以及公告施行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文物部门不宜再在选址阶段进行审查,而应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选址阶段不宜并联文物部门审查,理由是:
    1.不可移动文物如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乡规划已含有文物保护措施(即规划已明确准建区与禁建区)的情况下,选址工作应由规划部门依据规划单独实施。
    2.不可移动文物如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部门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公告施行(应同时抄告规划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措施已比较明确,文物部门不宜再在选址阶段参与审查。
    3.《文物保护法》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需原址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草案》已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并联了文物部门审查,符合《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经文物部门审查)。
    4.《文物保护法》未规定文物部门要对建设工程选址进行审查,如并联文物部门审查则属于创设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行政许可,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为期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因此,不新设任何一项行政审批是这次改革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
    (四)关于在立项、设计和验收环节是否并联信息产业部门审查的问题
    市信息产业局提出,对涉及信息化工程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立项、设计环节并联信息产业部门审查,在验收环节并联建设项目信息系统工程验收,其理由是:渝办发[2003]1号文件和信息产业部的有关文件对此均有规定,而且国务院412号令保留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三项行政审批,信息产业部门在上述三个环节进行审查有利于保证信息化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鉴于《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而市信息产业局提供的依据仅是规范性文件,同时这次改革未将有关建设领域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类行政审批列入试点范围,因此,《草案》未采纳市信息产业局的建议。
    (五)关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市政部门的审查范围问题
    市市政委提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并联的“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改为“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标准事项的审查”。其理由是:我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差、标准低、总量不足、功能不全,出现了“停车难”、“如厕难”、“交通难”等问题,而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标准的事项进行审查,可以保证市政公用设施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如只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则起不到解决现实生活中突出问题的目的。
    市规划局认为,法律、法规未设定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标准事项的审批,如将“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改为“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标准事项的审查”,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不宜改变审批范围。
    我们认为,目前不宜将“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改为“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标准事项的审查”,其理由是:
    1.“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审查(即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对另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可能产生影响时进行的审查),而“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标准事项的审查”属于技术标准类审查,两类审查的性质完全不同,不可随意变更;
    2.《行政许可法》对设置行政许可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将“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改为“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标准事项的审查”,则属于创设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实践中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问题也难以解决。
    (六)关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是否并联交通部门审查的问题
    市交委提出,建议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并联建设项目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等事项的审查,其理由是:如规划部门在没有交通部门提出意见的基础上批准建设项目,则可能出现建设项目在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等事项方面不符合《公路法》、《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交通部门就只能在其后的初步设计审批阶段不予同意,如出现这样的情况,则势必影响项目,甚至否定项目,导致申请人受到损失。
    市规划局则认为,交通部门所列事项在批准的规划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实施管理,交通部门不宜参与审查。
    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了规划部门的意见,理由是:
    1.交通部门以往均是在初步设计审批阶段参与审查,而未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参与审查,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不宜新增审批程序;
    2.按照简化审批程序、避免重复审批的要求,《草案》确立了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批两个阶段,同一部门只参与一个阶段审查的基本原则,而交通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批阶段参与审查已实施得比较成熟,因此,不宜再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进行审查,否则就会形成重复审批;
    3.交通部门所列事项在批准的规划中有明确的规定,应由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实施管理。
    (七)关于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是否并联气象部门审查的问题
    市气象局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并联建设项目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事项的审查(限各级政府按法定标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理由是:《气象法》第21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市规划局认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不应并联建设项目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事项的审查,其理由是:国内大多数省、市在办理规划环节审批手续时,均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部门的审查意见。
    我们认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不宜并联建设项目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事项的审查。理由是:
    1.行政审批项目过多是当前建设项目审批时间过长的一个根本原因,由于目前我市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事项的审查意见,按照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这次改革不宜新增这一审批程序;
    2.《气象法》并未明确规定建设项目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事项的审查应在规划环节介入;
    3.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在并联审批中不易操作。
    (八)关于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审批是否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置条件的问题
    市水利局提出,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其理由是:《水法》第34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我们认为,不宜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审批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前置条件,理由是:
    1.目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审批的最权威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并未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后于《水法》出台,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问题应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为准;
    2.对于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建设项目,专业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环保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本身就要对排污口的设置情况进行论证、审查,如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审批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前置条件,则属于重复审批,将会增加建设单位的负担并导致审批时间过长,从而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
    3.目前我市在审批建设项目时, 对于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水利部门并未实施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审批,按照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这次改革也不宜新增这一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