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及确定办法;
(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约定。
第六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书面说明理由告之出质人。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对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质押登记部门查询质押登记情况。
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收费权或收益权,并实现质权。
第九条
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所依附的经营权,应经质权人同意,报授权机关批准后,重新与质权人签订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质人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一)涉及相关诉讼或仲裁;
(二)出质所依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三)项目停建、缓建,企业歇业、解散或被停业整顿、被撤销;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联络方式等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
债务人按照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偿还质权人全部债务后,由出质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因欺骗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登记,致使对方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由登记机关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质人或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需通过质押方式贷款的,应经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