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暂行办法
[ 2006-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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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暂行办法(渝文审[2006]20)
2006-05-0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

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20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

及改建、扩建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未列入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为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具有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库区)、罐(罐区)设施及场所,专门从事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的设立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其选址应符合危险化学品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罐区)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方式和设施;

(二)仓库(罐区)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及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改建、扩建,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之后,初步设计之前提出申请,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申请表(同时报电子文本一份);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储存、包装、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评价报告;

(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审查意见书;

(九)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需提供图示的应附图)。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改建、扩建的审查、批准程序如下:

(一)拟设立企业在工商部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进行改建、扩建的,凭已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均应填写《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申请表》,并提交第七条所列的所有文件及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市商委收到申请和全部文件资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专家组应提出书面结论性意见。

(三)市商委在专家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报市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市商委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2002年3月15日《条例》实施以前设立及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补办、完善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的,或者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由市商委根据《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