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 2004-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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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或咨询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自有资产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非金融性企业。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创业投资企业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采用各种企业形式以及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可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管理(风险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进行创业投资;
(二)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资本;
(三)创业投资咨询服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多个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产权交易、境内外股票上市等方式撤出其出资并实现其收益。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贷款业务;
(二)资金拆借业务;
(三)证券和期货交易;
(四)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经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一)注册资本或其出资者的出资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并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资额,已超过注册资本或其出资者的出资额的50%。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总额的3%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经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注册资本或其出资者的出资总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提出申请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具备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认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年审。未通过年审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提供相关政策、项目等方面的信息服务,促进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